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合集6篇)

2023-11-24   来源:答辩状范文

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合集6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下称被告):某甲

被答辩人(下称原告):某县某村民委员会 因原告诉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每年的林地承包金,但被告拒收以后的林地承包金,被告构成了违约。

被告与原告于1月23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把林地承包金汇到某县某镇林业工作站,再由林业站通知原告过来领取,被告从20到都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林地承包金,原告也同意被告这样的交付租金方式,原告每年自愿到林业站领取林地承包金。但从20起,不知原告出于什么目的开始拒收租金,年起,原告一心想收回土地,由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纠纷,由于产生纠纷,被告当年没有把2012年的林地承包金汇给原告,原告之后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林地承包金,直到被告把2012年和20的林地承包金按以前的习惯一起汇到了某镇林业工作站,由林业站通知原告过来领取,但林业站催原告多次来领取土地承包合金,原告不予理会,拒不来领取土地承包合金。这一事实通过被告的汇款凭证及林业站的书面证明等证据都可以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林地承包金,是原告自己违约拒收2012年以后的林地承包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地承包金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田失耕的损失10万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发生违约或侵犯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原告在诉状中突然要求被告赔偿农田失耕的损失10万元,不知从何谈起,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如何管理不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10万元是怎么样计算得来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管理不善与原告的10万元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这一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

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012年,被告林木采伐后,林地本应要进行多次抚育,但原告阻止被告进林地作业,造成这些林地至今没有抚育,荒废至今,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初步评估这些损失约85万,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四、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

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被告没有违反上述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拒收租金、阻挠被告进林地作业,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而被告没有违约,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每年的林地承包金,更无须支付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请求。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甲

【篇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扶绥县渠黎镇渠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覃XX 渠新村委会主任

被答辩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

因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申请扶绥县人民政府责令我村委会土地侵权,把姑良(地名)28.46亩确权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所指 “姑良”地纠纷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

1986年-1987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按照县、镇两级农村工作要求,充分利用村集体土地,大搞农业生产,对全村范围内属于村集体多年荒芜没有耕种闲地利用机进行翻犁,当时翻犁“姑良”地的10.5亩土地时由于属于村集体闲散荒地,所以第三生产队(即现在的第三小组)没有群众及队干提出异议,然后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群众经营。

1988年村委会发包“姑良”地面积10.5亩,期限1988年8月-8月共8年,由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承包,并且到扶绥县公证处公证。

继续发包给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至2025年1月1日,面积是8.5亩,面积比1988年减少2亩,原因是附近的酒精厂排放污水污染泡水使得面积减少2亩。

从1986开垦,1988年8月发包8年,到期又发包28年,这个期间渠新村委会连续发包使用28年,第三村民小组没有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而今年3月由于征用土地到“姑良”才提出土地争议。

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发包使用,此地的权属早已归答辩人渠新村委会所有。

因此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渠新村这个事实有1988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9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

保签订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内容证明渠新村委会实际属于权属人所种的土地原是志道村委会集体的土地,这近四十亩的土地,位于牙叉镇志道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什清万”地,此地既不属于方口经济社,也不属于那放村,是四荒无主地。

答辩人从1981年时就开始在此开荒,80年代主要在那里种植山茅油,从开始种植马占树、橡胶树。

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通过不正当程序将这块地圈入其版图内,非法拥有白集有第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便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退出已耕作近三十年的`土地。

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四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种植,此地的权属早已归四答辩人所有。

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姑良”发包的土地属于渠新村委会土地的,白集有(2004)第341

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非

法,答辩人已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土地证。

20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未与那放村答辩人等土地实际占有人协商,自作主张与国土局重新划定界限。

将答辩人等的土地划入其版图内,并以此为依据取得此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志道村委会根据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认为方口经济社将答辩人村还有几个村的村民所种植的土地圈入其集体土地证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便提出对国土局为方口经济社新设的土地界限进行撤销。

志道村委会的请求得到了镇政府的支持,志道村委会的书记符文荣在牙叉镇开会时将方口经济社土地界限被撤销一事进行传达,并说方口村与那放村两村之间的人可以不管新土地界限,继续在原来的土地上进行种植。

方口经济社的人因知道此次会议对其不利而拒绝参加会议。

被答辩人白集有(2004)第3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其土地界限图被撤销而失去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土地侵权的证据。

三、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将其耕牛猎杀殆尽更是子虚乌有之事。

被答辩人所在村的村民常常将其耕牛四处散放,耕牛丢失后便迁怒于在附近从事种植的答辩人,四答辩人从未猎杀过一头被答辩人所在村的耕牛。

相反,答辩人的地却因被答辩人的耕牛来践踏而常常被踩坏,答辩人还未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被

答辩人竟恶人先告状。

被答辩人的此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胡乱猜疑,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对此不负责任的说法提出抗议。

以上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主要问题所作的答辩。

请法庭查明实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篇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杨 ** ,男,汉族,1956年10月出生,住任城区李营镇平店村

答辩人因与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任城区人民法院任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任城区法院是接到济宁市检察院抗诉后,依法再审。正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纠正了原一审时适用上法律错误,确定雇主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而受到的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确的规定,不附加任何条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对法律规定如何理解适用所做的指导,是具体判案的依据。

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认为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属于理解法律错误、首先,雇主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失,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其次,针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条规定,侵权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用工过程中,不采用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最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失。

二、再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间准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有效地伤残鉴定须符合三个条件:一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二人民法院同意,三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协商未果情况下经法院指定。该案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4月28日作出的第645号鉴定书,符合以上三个程序要件,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4月27日合情合理。

三、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

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市检察院抗诉意见按50.89元/天计算,再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没有实施依据,答辩人家住李营镇,该镇被国家认定为国家级的.落叶乔木育苗基地,村民的土地都已种植林木,靠经营林业为生,因此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

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18576元,折合50.896元/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同时结合目前的消费水平也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维持再审判决一、二项,改判第三项误工费标准按50.89元/天计算。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律师:

20xx年5月14日

【篇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张xx,女,xxx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街上组。

答辩人:张xx,男,汉族,40岁,籍贯、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xx县官仓镇太平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张xx,男,xxx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县人,系xx县粮食储备局职工,住xx县娄xx镇xx路xx号。

被答辩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x6)桐法民初字第231号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状答辩人收悉,现依法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辩人系兄妹关系,xx县官仓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于xxx3年5月由原“太平、团山、陶坝”三村合并组成。

xxx5年7月,二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之长辈王xx达成土地互换经营协议,约定二答辩人将其位于xx县官仓镇太平场下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第三人张xx之婆王xx位于xx县官仓镇陶家湾冷水屋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分地进行互换经营。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张xx之婆王xx及其父张培学即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现该房已出售。xxx8年10月1日,第三人张xx之婆王xx去世后,被答辩人原团山村民委员会却不顾二答辩人已互换土地这一事实,违法将其互换的土地予以收回,转包给同村村民唐永刚耕种,承包期为三年。且尔后唐永刚已实际承包了该幅土地,致使二答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二答辩人曾多次向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返还互换的承包经营土地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二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之长辈签定的《土地互换协议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土地明细登记表》,有太平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书面《答复》,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能足以认定。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鉴于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长辈互换土地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之规定、判决“被答辩人将位于xx县官仓镇太平村陶家湾冷水屋冯发云屋前桐官公路旁靠南面的空地确定0.1亩给二答辩人承包经营”,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三、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属于权属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问题。答辩人认为;其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本案应属侵权纠纷。其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之规定,本案并非因权属归属问题引发争议。其二,根据答辩人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答辩人已与第三人对土地进行了实质性的流转互换;其三,尚在承包期内,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协商,即将二答辩人互换经营的土地予以收回,并转包给唐永刚经营,这已侵犯了二答辩人的民事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管辖。

第四、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土地承包营权的转让应经发包人同意”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的,而并非是采取“转让或者转包”方式进行,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本案“互换使用经营权”这不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换句话说,即便一定需要被答辩人同意,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答辩人于xxx5年在与第三人之长辈互换土地时,已向原团山村支书杨大现口头备案,并征得其杨的同意(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佐证)。因而,这可认定,被答辩人已对双方交换土地的行为进行了默认。

第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二答辩人互换土地后,被答辩人于xxx8年将其收回转包给唐永刚,后又于xxx1年收回村委会,因此,本案的侵权时间应从xxx8年起开始计算,至今并未超过,且二答辩人一直在反映,主张权利,要求解决。

综上,二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明确,被答辩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感!

此 呈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张xx

xxx年八月十日

【篇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莱阳市穴坊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职务村主任

被答辩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某某某村,本村村民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穴民初97号),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12月20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第一、此荒地的承包未通过叫行等公开的民主方式进行,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

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都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家庭承包的民主发承包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此处名义上表述为“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其主旨均是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

本案争议的此块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的承包,但是此荒地的`承包并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更未采取我们胶东地区对空地、荒地等农村土地通常采用的俗称为叫行的方式承包,而叫行的发承包程序也是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到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二、此荒地的承包虽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但也未在实质意义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向全体村民公示、也未征求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此荒地的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更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征求多数广大村民的意见,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同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八条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穴坊镇人民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二:村级支出限额的管理严格执行开支审批制度。

之“7:村级的账务规范化要求。

之“(6)、民主理财与重大事项的管理”中规定:“凡是村级的重大事项,如:土地调整,机动地微调,土地发包、出租、出卖、转让,各类合同的签订,固定资产的处理,生产性投资等工作;需由村两委研究通过,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同时由镇包村工作片批准通过,报镇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篇6】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岳某。

答辩人:岳某某。

被答辩人: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仲裁申请书称:和,二被申请人趁申请人及其家属未在家之际,在未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申请人的400平方米的良田批为宅基地,其中建房占地192平方米,其余的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自留地据为己有至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同时,答辩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也证实所修建的住房位于原公路上(见证据材料第34-36页)。

月11日,南江县国土局向岳某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岳某某已出资打好地基并精心管理和使用至今。

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是其良田,是其所承包的土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谈某至今不是原老公路(二被答辩人住房和地基)所在地的权利主体,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仲裁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毫无任何根据妄自认为村社将原老公路处供桥边东至新公路路边,南至郭某承包地,西至被答辩人柴山坎下,北至老桥边的土地划给被答辩人作为修建南杨公路占地的补偿。

?答辩人出示的郭某(时任某村1社社长)工作笔记(见证据材料第5-7页),清晰显示1912月1日丈量占地记录,仅占被答辩人8×2=16;沙田14.7×8.3=122.01。

共计138.0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答辩人所出示谈某3月1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见证据材料第8页)也证实发包人并没有将原老公路发包登记给申请人。

?二答辩人出示的7月21日某村1社郭某(时任社长)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见证据材料第37页)足以证实是答辩人岳某开垦了原老公路非耕地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和地基。

被答辩人谈某没有在原老公路处从事任何开垦,更无从谈起为良地。

承前述,答辩人岳某的住房和岳某某所修建住房地基均属于原老公路未利用地(非耕地),是岳某开垦,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

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称享有约400平方米的良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依法占用的非耕地,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决土地之事,2月16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已由某村一社社上给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足。

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第33页)。

四、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称年修建南杨路该社已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在20和年就不可能将该良地批准给答辩人进行修建住房。

年6月某日,答辩人岳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2002年10月11日,答辩人岳某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之后,被答辩人在两年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是在早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下,202月16日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商并签字,至今已满5年零5个多月,在经调解终结处理补偿占地面积后,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事实上,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向南江县国土局缴纳相应费用。

其批准用地面积载明未利用地(非耕地)。

同时,《物权法》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答辩人岳某某一家一子一女,至今未分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且对2002年10月11日已批准的修建住房的土地早已打好地基,一直在合理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修建南杨路仅占被答辩人两处土地面积约138平方米,年2月16日将河对面的尖角田一次性补足。

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1行也能证实。

实际上村社并没有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既没有对老公路实施开垦,又没有取得原老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二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特请求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岳某、岳某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合集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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