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23-08-26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241号                        2004-02-17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3〕357号)收悉。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第十七条中“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含义明确如下: 
156号文件第十七条“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规定中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  

相关政策——
国税函[2005]10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皖地税政三字[1997]1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作建房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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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合作建房之营业税缴纳

  一、关于合作建房的文件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1)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2)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3)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因此,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文件规定,“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二、解析
  (一)“合作建房”概念
  税法上的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都提供资金共同建房,不属于营业税文件中所指的“合作建房”概念。

  (二)合作开发形式
  将156号文件中两种合作方式五种分配形式进行分解,归纳如下几种形式:
  1、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以双方的名义进行合作建房。建成后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点评:该种形式对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对外共同互负连带责任。
  纳税要点:双方各自房屋对外出售时,按照“转让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2、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合作建房。建成后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即国税函[2005]1003号文的规定,是否属于合作建房?]
  点评:该种形式以合作开发为名,实为吸收开发资金,不属于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甲方负责开发经营,并承担风险;乙方并不加名,建成后享有按约定比例分配的房屋作为回报,所以乙方不承担经营风险。
  纳税要点:该种形式乙方提供的资金可以理解为甲方收取的预收款,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则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资金时,按照“转让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3、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以乙方的名义进行合作建房。建成后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点评:该种形式以合作开发为名,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的乙方负责开发经营并承担风险;甲方并不加名,建成后享有按约定比例分配的房屋作为回报,所以甲方不承担经营风险。
  纳税要点:该种形式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所以,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缴纳营业税,乙方应按 “转让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4、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以乙方的名义进行合作建房。一定期限后(若干年),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物归还甲方。
  点评:该种形式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出租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的乙方负责开发经营并承担风险;甲方并不加名,在一定期限后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
  纳税要点: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

  5、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合作建房。建成后按照约定比例分配项目公司税后利润。
  点评:该种方式以项目公司为经营主体,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甲乙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项目公司税后利润,风险共担,利润共享。
  纳税要点:该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项目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项目公司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6、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合作建房。建成后甲方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
  点评:该种方式名为项目公司建房,实为甲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建房后,甲方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作为回报,并不对项目公司的利润盈亏承担风险、共享分配。
  纳税要点:该种方式不属于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项目公司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项目公司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7、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合作建房。建成后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
  点评:该种方式以项目公司对外承担风险,甲乙双方以建成后的房屋作为回报,双方都不对项目公司的利润盈亏承担风险、共享分配。
  纳税要点:该种方式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项目公司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因此,对项目公司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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